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9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泸西县,住**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泸西县,住**乡**村委**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钱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于2020年1月至2月之间多次在泸西县**镇、**镇、**镇、**市**镇、**镇等地盗窃建筑材料钢模、钢筋、挖机斗、南瓜等财物,后将盗窃来的赃物出售至**镇等地获取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15起,马某某参与盗窃12起。
1.2020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刘某某、马某某、钱某某驾驶车辆到**镇**村委会**寨,盗窃被害人方某某收购来堆放在刘某甲家新房子处的南瓜1吨左右,后将盗窃来的南瓜出售至**镇市场;
2.2020年1月2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刘某某、钱某某驾驶车辆到**镇**农场生活区,被害人杨某某家新建房屋内盗窃钢模、扣件、电饭煲、电磁炉等财物,后将盗窃来的钢模、扣件出售至**镇**路**村李某某废旧金属收购点;
3.2020年2月的一天晚上,刘某某、马某某驾驶车辆到**镇**农场生活区杨某某(王某乙)家新建房屋内盗窃钢模、扣件,后将盗窃来的钢模、扣件出售至**市**镇**路**村李某某废旧金属收购点;
4.2020年2月的一天晚上,刘某某、马某某驾驶车辆到**镇**村**站公路边,盗窃被害人李某甲用来抽水的柴油水泵,后将盗窃来的水泵出售至**镇**路**村李某某废旧金属收购点;
5.2020年2月的一天晚上,刘某某、马某某驾驶车辆到**镇**村**小学背后被害人李某乙家空地上,盗窃装机铲铲一个,后将盗窃来的装机铲铲出售至**镇**路**村李某某废旧金属收购点;
6.2020年2月的一天晚上,刘某某、马某某驾驶车辆到**镇**村至**村**路**处,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的挖机斗两个,后将盗窃来的挖机斗与当晚在**镇**村盗窃的钢模一起出售至**镇**路***村范某某废旧金属收购点;
7.2020年2月的一天晚上,刘某某、马某某驾驶车辆到**镇**村**房**处,盗窃被害人焦某某建房工地的装机铲铲一个,后将盗窃来的装机铲铲出售至**镇**路**村李某某废旧金属收购点;
8.2020年2月的一天晚上,刘某某、马某某驾驶车辆到**镇**村**烟站门口处盗窃被害人严某某挖机铲铲1个,后将盗窃来的挖机铲铲与当晚一起盗窃的柴油水泵、**村**小学旁的装机铲铲、**村挖机铲铲一起出售至**镇**路**村李某某废旧金属收购点;
9.2020年2月的一天晚上,刘某某、马某某驾驶车辆到**镇**村被害人何某某新建房屋处,盗窃何某某堆放在空地上的钢模80多块,后将盗窃来的钢模与**镇**村至**村公路大弯处盗窃王某甲的两个挖机斗一起出售至**镇**路**村李某某废旧金属收购点;
10.2020年2月的一天晚上,刘某某、马某某驾驶车辆到**镇**村被害人张某乙简易房屋处,盗窃张某乙堆放在空地上的钢模40多块,后将盗窃钢模出售至**镇***路**村李某某废旧金属收购点;
11.2020年2月的一天晚上,刘某某、马某某驾驶车辆到**高速K26至K27(**镇**大桥)处,盗窃被害人彭某某堆放在高速公路空地上的大钢模20多块,后将盗窃钢模出售至**镇**路**村李某某废旧金属收购点;
12.2020年2月的一天晚上,刘某某、马某某驾驶车辆到**镇**村**处,盗窃被害人朱某某堆放在房屋旁空地上的钢模、钢卡、顶筒,后将盗窃钢模出售至**镇**路**村李某某废旧金属收购点;
13.2020年2月24日晚上,刘某某独自驾驶车辆到**镇**村被害人张某丙家新建房屋处,盗窃堆放在房屋旁空地上的成品钢筋200多公斤,后将盗窃钢筋出售至**镇**路**村李某某废旧金属收购点;
14.2020年2月25日晚上,刘某某独自驾驶车辆到**镇**酒店对面**村被害人李某丙建房工地处,盗窃堆放在房屋旁空地上的成品钢筋5提、24个卡子、5捆拉钢筋,后将盗窃钢筋、扣子出售至**镇**路**村李某某废旧金属收购点;
15.2020年2月的一天晚上,刘某某、马某某驾驶车辆到**镇**酒店对面沙场处,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家堆放在房屋旁空地上的挖机斗一个,破碎头一根,后将盗窃挖机斗、破碎头出售至**镇**路李某某废旧金属收购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某、杨某某、王某乙、李某乙、李某甲、王某甲、焦某某、严某某、何某某、张某乙、彭某某、朱某某、张某丙、李某丙、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员李某某、钱某某、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泸价认〔2020〕40号、4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泸价认〔2019〕3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7.同案人员李某某收脏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跃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现被羁押于云南省泸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_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随案移交物品:详见涉案财物清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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