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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等19人妨害信用卡等案)(公开版)_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78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81987********,土家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号**栋**室。2009年4月2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94********,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乡**村**号,住绍兴市越城区**人家**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9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霍邱县**镇**社**号。2016年9月19日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徐周恩,浙江浙杭(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乡**里**村**。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9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湖北省仙桃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章炯,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张艳,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住绍兴市越城区**湾**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钟祥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缪高峰,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钟祥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大道**新城**区**公寓**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浠水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8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洪湖市**镇**村**号。因本案于因本案于2020年8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98********,汉族,本科文化,农民,住湖北省监利县**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8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同月17日因案件移交予以释放。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5198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街**号**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丹丹,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李某甲、刘某乙、马某甲、张某甲、王某甲、钟某某、方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姜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诈骗罪,被告人杨某乙、郭某甲、肖某甲、袁某某、肖某乙、吴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分别于2020年4月21日、9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0日、9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案件系关联案件,遂并案审查。本院在审查中发现被告人刘某甲等13人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5月21日、7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同年6月19日、8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

2019年9月开始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以800元-1500元不等的价格,从被告人陈某甲、马某甲、王某乙、姜某某、王某甲、方某甲、张某甲、杨某乙、郭某甲、肖某甲、袁某某、肖某乙等人处收购银行卡“四件套”(包括银行卡、u盾、手机卡、身份证信息),然后加价出售给蔡某某(另案处理),由蔡某某提供给柬埔寨上家,从中赚取差价,牟取非法利益。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乙、杨某甲从他人处低价收购银行卡,加价出售给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等人,从中赚取差价;被告人钟某某介绍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向被告人刘某甲出售银行卡,被告人吴某某介绍他人向被告人刘某甲出售银行卡。

经查,被告人杨某甲指使居住于绍兴市越城区的莫某某、欧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范围内办理银行卡6套并予以收购,并将自己办理的银行卡2套一并出售给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乙将8套银行卡加价出售给被告人王某乙、姜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姜某某再加价出售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钟某某介绍被告人王某乙、姜某某向被告人刘某甲出售银行卡40余套(含上述8套),被告人王某乙、姜某某另介绍他人向被告人刘某甲出售银行卡80余套。被告人马某甲出售给被告人刘某甲银行卡14套,另从其住处扣押银行卡25套;被告人陈某甲出售给被告人刘某甲银行卡60套,其中包含被告人李某甲出售给陈的银行卡30余套,另从被告人陈某甲住处扣押银行卡21套;被告人王某甲出售给被告人刘某甲银行卡6套;被告人方某甲出售给被告人刘某甲银行卡11套;被告人张某甲出售给被告人刘某甲银行卡30套;被告人杨某乙出售给被告人刘某甲银行卡31套;被告人肖某乙出售给被告人刘某甲银行卡42套;被告人肖某甲出售给被告人刘某甲银行卡32套;被告人袁某某出售给被告人刘某甲银行卡32套;被告人郭某甲出售给被告人刘某甲银行卡55套;被告人吴某某介绍他人向被告人刘某甲出售银行卡121套。被告人刘某甲共计向包括上述各被告人在内的人员收购银行卡881套,其中出售给蔡某某494套。

二、盗窃

2019年10月,被告人刘某乙将其名下卡号为6226633002392887的光大银行银行卡“四件套”出售给李某甲,李某甲加价出售给陈某甲,陈某甲再加价出售给刘某甲。后被告人刘某乙发现上述银行卡内有大额资金转入,遂采用挂失补卡的方式,将卡内人民币49172元全部取出据为己有。

三、危险驾驶

2020年9月13日2时33分许,被告人肖某乙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鄂AD3*****的小鹏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唐家墩人行天桥下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肖某乙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5.06mg/100ml。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陈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姜某某在湖北省钟祥市胡集镇杨台村九组被警察抓获归案,后在其带领下,被告人王某乙在湖北省钟祥市胡集镇宝龙广场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马某甲在湖北省武汉市新技术开发区南关社区3期23栋401室被警察抓获归案,被告人钟某某在湖北省仙桃市通海口镇信合桥桥北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月20日,在被告人王某乙帮助下,被告人刘某甲在上海市浦东机场被警察抓获归案;同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甲在安徽省霍邱县**乡**里**村**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月19日,被告人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0日,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河南省唐河县古城乡井楼村非凡婚纱摄影楼被警察抓获归案;同年7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乙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江南村住宅楼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月31日14时许,在被告人肖某乙劝说下,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1日9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在湖北省洪湖市桃园雅居3栋3单元405室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退赃人民币49172元,从被告人王某乙处扣押人民币4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微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开户记录、明细清单、快递单详情、明细表、汇总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

2、证人莫某某、欧某某、马某乙、张某丙、李某乙等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李某甲、刘某乙、马某甲、张某甲、王某甲、钟某某、方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姜某某、杨某乙、郭某甲、肖某甲、袁某某、肖某乙、吴某某的供述,非同案共犯蔡某某、张某乙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李某甲、刘某乙、马某甲、张某甲、王某甲、钟某某、方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姜某某、杨某乙、郭某甲、肖某甲、袁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李某甲、马某甲、张某甲、王某甲、钟某某、方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姜某某、杨某乙、肖某乙、郭某甲、肖某甲、袁某某、吴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其中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王某乙、姜某某、郭某甲、吴某某数量巨大,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马某甲、张某甲、王某甲、钟某某、方某甲、陈某乙、杨某乙、肖某乙、肖某甲、袁某某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乙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乙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钟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姜某某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刘某乙、张某甲、方某甲、陈某乙、杨某乙、郭某甲、袁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姜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被告人肖某乙劝说同案被告人投案,均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有故意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李某甲、刘某乙、马某甲、张某甲、王某甲、钟某某、方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姜某某、杨某乙、郭某甲、肖某甲、袁某某、吴某某均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对十九被告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郝**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马某甲、钟某某、陈某甲、王某乙、姜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联系电话182********)、李某甲(联系电话183********)、刘某乙(联系电话180*******)、张某甲(联系电话182********)、王某甲(联系电话156********)、方某甲(联系电话155********)、陈某乙(联系电话186********)、杨某乙(联系电话185********)、郭某甲(联系电话134********)、肖某甲(联系电话137********)、袁某某(联系电话176********)、肖某乙(联系电话186********)、吴某某(联系电话189********)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卷宗八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八份。

4.《量刑建议书》十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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