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公诉刑诉〔2018〕36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庐江县**镇**村**组**号,现住庐江县**镇**城**栋**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月3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庐江县**镇**村**组**号,现住庐江县**镇**家园**栋**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月3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同年4月19日、7月4日两次将该案退回庐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8月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均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先后加入了传销组织,根据传销组织安排集中租住在江苏省南通市某小区,并在南通市、浙江省绍兴市和庐江县等地从事传销活动,先后从庐江境内发展了高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等30余人参与了该传销组织的活动。该传销组织打着从事“1040工程”的幌子,以“资本运作”为名,声称只要一次性投资69800元,之后便可获得1040万元的高额回报。该传销组织采取下述方式运营:
一是在经营过程中没有任何实物商品进行流通,其传销标的是一种称为“产品份额”的虚拟抽象概念,参加者以购买1-21份虚拟产品份额,获得加入资格,其中第1份虚拟产品份额需交纳3800元,第2-21份虚拟产品份额,每份交纳3300元;
二是实行“五级三晋制”:按照参加者及其发展的直接下线、间接下线人员累计购买的虚拟“产品份额”的数量为标准,将传销人员划分为五级。五级: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三晋:1、业务员、组长—主任,2、主任—经理,3、经理—老总;
三是利润分配采取直接和间接返利,以拉人头、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及购买虚拟“产品份额”的份数作为返利依据,根据传销组织内部上下层级关系进行分配。
四是该传销组织结构严密,实施条块结合层级管理。上层老总级别人员根据传销组织工作安排,对下级进行对点管理。为加强对传销组织人员进行管理,下设有大总管、申购总管、自律总管、经晨总管、能力总管等管理层职务。负责全面管理该经理室传销人员,根据上级指示精神及时召集经理室管理层人员传达上级工作精神,督促落实各岗位工作事项,组织协调团队发展、调动团队积极性等。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分别于2011年8月、2012年6月加入该传销组织,积极参与传销组织活动,直接发展了高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等人加入传销组织,其二人直接和间接下线人员购买的产品份额数在600份以上,属于第五层级人员,在传销组织中均担任老总,参与管理传销组织活动。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2、证人高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积极参与传销组织活动,达到传销组织第五层级的老总级别,并参与管理传销组织活动,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宛超
2018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在其住所候审,联系电话:刘某甲1385659****、刘某乙1396639****。
2、侦查卷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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