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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等盗窃案)(公开版)_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千检公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辽阳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县**村**,现住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74********,汉族,初中文化,辽阳青龙**公司**矿业有限公司**。出生地辽宁省辽阳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县**镇**村**,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号楼**。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86********,满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辽阳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县**乡**村**,现住辽宁省辽阳县**乡**村**。因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85********,满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辽阳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县**镇**村**,现住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园。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钢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高某某、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7日将该案移交我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4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月28日、2020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欲到鞍钢矿业弓长岭有限公司露天铁矿大砬子车间原红矿贮矿场院内(以下简称大砬子车间)盗窃矿岩石用于垫个人的房场,当日下午刘某甲将该想法告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乙系**矿业有限公司**,**矿业有限公司在大砬子车间北侧),并让刘某乙为**掘机司机。随后,刘某甲找到被告人高某某、唐某某(系翻斗车车主兼司机),以每车200元的价格雇佣二人到大砬子车间拉矿岩石用于垫刘某甲个人的房场;刘某甲又租用一台黄色沃尔沃360型挖掘机。2019年10月13日早6时许刘某甲到**矿业有限公司门口将刘某乙指派的挖掘机司机张某某(另案处理)载到大砬子车间附近,指使张某某操作租来的黄色沃尔沃挖掘机将矿岩石装车。唐某某、高某某各自将一车矿岩石拉出大砬子车间。经估价,大砬子车间2019年10月13日被盗赤铁矿石混合物,共计100.9吨,价值人民币78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手机一部、黄色沃尔沃挖掘机一辆、红色欧曼牌大货车一辆;

2.书证: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翁某某、洪某某、马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琳琳

检察官助理:王菲菲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

刘某乙、高某某、唐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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