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939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丽的),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8********,汉族,初中,户籍在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秀龙村康介桥附近小路与被害人董某某(另行处理)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期间刘某某用拖鞋和挎包、李某某用拳头共同殴打董某某,董某某出拳还击,后被他人劝开。被告人刘某某微信语音叫来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陈某某随即推打了董某某一拳,刘某某、李某某则趁势再次殴打董某某。经鉴定,董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口腔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刘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腹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董某某并取得了对方谅解;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朱某某、方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证实,经鉴定,董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口腔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刘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腹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3.办案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到案经过;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董某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董某某并取得了对方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对方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宣告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_检察官:陆敏艳
检察官:韩元梅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三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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