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8〕65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04195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街**号**, 因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 2002年4月29日被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金水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4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4195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市辖区**路**号**栋**单元**号, 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4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其他证件号码D522755(1),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道**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10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6月14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22196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路**号, 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4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严某某、卢某某、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移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7月4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8年9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第二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8年10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深圳市**集团老板被害人倪某某需要100亿元人民币的资金进行项目投资,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倪某某的医生朋友,知晓此事,于是刘某某找到了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联系上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的朋友李某甲(化名李某乙,另案处理)找到了被告人严某某,一起参与该项目。严某某自称国安部工作人员,卢某某自称香港**集团财务总监。刘某某、杨某某、严某某、卢某某等人声称可以借**集团渠道融资,骗取被害人倪某某的信任。双方签订《居间服务协议》,约定:倪某某在协议签订后的1个工作日内,向严某某账号支付3690万元人民币,作为居间服务费,刘某某、严某某、卢某某、杨某某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倪某某人民币50亿元投资款和年息3.65%的50亿元人民币10年期贷款,若100亿元人民币投资款项没有到位,刘某某、严某某、卢某某、杨某某一方某某5个工作日内退还全部居间服务费。在倪某某准备转账500万元给严某某时,倪某某的儿子倪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将四名被告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居间服务协议、承诺书、刑事判决书、董事会决议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香港渣打银行《渣打综合月结单》复印件、银行额度单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倪某某、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倪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严某某、卢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严某某、卢某某、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刘某某、严某某、卢某某、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严某某、卢某某、杨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汶珀
2018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严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卢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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