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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等四人寻衅滋事)(公开版)_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村**号甲,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13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3月因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刘某甲(绰号某某),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村**号,个体。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13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李某某,男,1988年3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4198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路**段**号**号,务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韩某某(曾用名韩某丁、韩某丙),男,1989年3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村**号,个体。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因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韩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受雇于刘某某(另案处理),帮助刘某某在莒县高利放贷、暴力或软暴力催收,实施了一系列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刘某某为首要分子,以刘某某、刘某甲、陈某某(另案处理)、费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2013年以来,刘某某、刘某甲等人与刘某某发生矛盾,刘某某纠集刘某甲以及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等人先后两次随意、持械殴打陈某某、费某某、刘某某等人,刘某某、刘某甲逐步退出刘某某恶势力犯罪集团。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刘某某非法拘禁

2012年夏天的一天14时许,为索要高利贷债务,刘某某、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将债务人陈某乙叫到日照市石臼利群超市北门的迪欧咖啡店内,用语言威胁陈某乙还款。刘某某还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某带人来帮助催收。当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等人到达迪欧咖啡厅,刘某某等人继续用语言威胁陈某乙还款。当日20时许,刘某某、刘某乙、刘某某、刘某甲等人将陈某乙带至日照市东港区麦乐园KTV一包间,刘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包间内多次殴打、威胁陈某乙还款,直到当天23时许,刘某某才放陈某乙离开。期间,刘某某、刘某乙、刘某某、刘某甲等人非法拘禁陈某乙长达8个小时以上,并有殴打、辱骂行为。

二、寻衅滋事

1、刘某某、刘某甲寻衅滋事

(1)2012年秋天的一天,为了帮助刘某某索要高利贷债务,在刘某某的带领下,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伙同刘某乙等人到债务人张某某家找张某某催收,采取踹门、入户不走、打砸物品、言语威胁的方式对张某某及其家人进行滋扰;

(2)2013年的一天,为了帮助刘某某索要高利贷债务,在刘某某的带领下,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伙同费某某、赵某某等人到债务人张某丙家进行催收,后来将张某丙带到车上,刘某某殴打了张某丙;

(3)2013年的一天,为了帮助刘某某索要高利贷债务,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费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等人到债务人张某丙家进行催收,张某丙没在家,于是通过故意毁坏财物等方式进行滋扰,后来,费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等人还通过喊喇叭等方式进行催收。

2、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韩某某寻衅滋事

2013年10月24日,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甲)经刘某甲签订合同向刘某某借高利贷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扣除了当月的利息及考察费。后刘某某和刘某某发生矛盾,刘某某即以刘某某欠其工资为由,通过刘某甲将上述赵某某的6万元借款收回并占为己有。后刘某某安排费某某等人向赵某某催收,赵某某说明借款已还给刘某甲,刘某某对此不予承认,并安排费某某等人继续通过恐吓、滋扰的方式进行催收,赵某某将上述情况告知刘某某,刘某某随即组织刘某甲等人欲教训刘某某。

后来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安排赵某某将费某某等人约至莒县新世纪商场处见面。刘某某安排刘某甲带领韩某某、李某某等人在约定地点守候。费某某、陈某某到达莒县新世界商场后,刘某甲、韩某某、李某某等人即持棍棒等器械殴打费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被打伤后到莒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

3、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寻衅滋事

被告人刘某某在帮助刘某某等人催收债务期间,刘某某将一辆奥迪A6L轿车供刘某某等人使用,双方发生矛盾后,刘某某将该车开回青岛。2014年的一天,刘某某、陈某某、翟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到青岛找刘某某索要车辆,刘某某事先安排被告人刘某甲找人教训刘某某。后刘某某、陈某某、翟某某前往青岛市城阳区*村刘某某办公室,与刘某某交涉,刘某甲带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手持棍棒等器械冲进办公室,对刘某某、陈某某、翟某某三人进行殴打。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次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20年7月1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同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各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韩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还和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韩某某等人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自首,刘某某、刘某甲、韩某某构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非法拘禁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刘某甲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李某某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韩某某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福鑫

2020年10月30日

(本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各自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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