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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等十人诈骗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562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5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镇**街**栋**室。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6日被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5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5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镇**村**村**号。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5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5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镇**村**村**号。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5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永丰县**乡**村**村**村**号。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5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镇**村。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5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519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镇**村**号。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5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5199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镇**路**单元**。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5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5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江西省永丰县**乡**村**村**号。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5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825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乡**村**村**号。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5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5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路**路**号。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5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徐某甲、张某甲、姚某某、吴某甲、钟某某、刘某乙、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29日期间,被告人刘某乙、吴某甲、李某乙、李某甲、徐某甲、毛某某、钟某某、姚某某、刘某甲、张某甲等10人先后出境至缅甸联邦共和国(以下简称“缅甸”),参加“峰哥”、“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组织的针对我国大陆居民进行电信诈骗的犯罪集团。

该犯罪集团租用缅甸掸邦东部第四特区南板县索累港**酒店后侧一处平房“CT99”房间作为窝点,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在境外对我国大陆居民实施电信诈骗犯罪活动,先后骗取包括深圳市宝安区的被害人郭某某在内的多名被害人钱财。

该犯罪集团内部分工严密,采取逐级诈骗的作案方式,具体作案手法为:普通业务员先通过公司统一配发的作案用手机登录微信、珍爱网、抖音、Blued等多种社交聊天软件寻找作案目标,并虚构成功人士的虚假形象结识被害人进行交友聊天,进而通过发展“恋情”的方式逐步获取被害人信任、套取被害人经济状况,待建立起一定信任后即向被害人谎称知悉某赌博网站的系统漏洞并可以此赚取高额收益。当被害人有充值投注意愿后,普通业务员即将作案用手机交给各组组长或者代理手中,由各组组长或代理引诱被害人在该犯罪集团控制下的假冒“玖富理财”等赌博网站进行充值投注,期间各组组长或代理连同网站客服先以小额收益返还给被害人以进一步赢取信任,待被害人完全信任后,引诱被害人加大投注,时机成熟时则将网站关闭使得被害人无法提现,从而达到骗取被害人充值投注钱款的犯罪目的。诈骗过程中,当被害人有所警觉或顾虑时,组长或代理又会将作案用手机交还给普通业务员,由普通业务员继续以“感情”蒙骗被害人,直至骗尽被害人钱财。

该犯罪集团自称“99公司”(以下简称“99公司”),实行公司化管理,统一安排各成员偷越国境、食宿及新进成员诈骗话术培训,并给各成员统一配发诈骗话术及作案用手机、电脑等工具。内部成员互有分工配合,每月领取固定底薪,对于诈骗所得钱款按照公司约定比例额外提成或奖励。“99公司”以业务小组为单位,下设“昊天组”、“阿亮组”和“八一组”等五个小组。谢某甲、李某辛、吴某乙(均分案处理)、邓某某(绰号“八一”,另案处理)分别担任“昊天组”、“阿亮组”、“八一组”的组长,李某丙(分案处理)担任“阿亮组”的代理组长。在案的“昊天组”业务员有杨某某等15人(均分案处理)。在案的“阿亮组”业务员有李某丁等7人(均分案处理)。在案的“八一组”业务员有被告人刘某乙、吴某甲、李某乙、李某甲、徐某甲、毛某某、钟某某、姚某某、刘某甲、张某甲等10人。上述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3月15日开始参加诈骗犯罪集团,系“八一组”的业务员,参与诈骗微信网友“冰上蝴蝶包公婆”等人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250元,参与期间“八一组”的诈骗数额为6018265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4月1日开始参加诈骗犯罪集团,系“八一组”的业务员,参与期间“八一组”的诈骗数额为6018265元。

被告人李某乙于2019年4月1日开始参加诈骗犯罪集团,系“八一组”的业务员,参与诈骗微信网友“明媚”等人500元,参与期间“昊天组”的诈骗数额为6018265元。

被告人徐某甲于2019年4月29日开始参加诈骗犯罪集团,系“八一组”的业务员,参与诈骗微信网友“凌”30920元,参与期间“八一组”的诈骗数额为4203964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4月30日开始参加诈骗犯罪集团,系“八一组”的业务员,参与期间“八一组”的诈骗数额为4162512元。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9年5月8日开始参加诈骗犯罪集团,系“八一组”的业务员,参与诈骗被害人赵某甲179300元,参与期间“八一组”的诈骗数额为3695964元。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5月12日开始参加诈骗犯罪集团,系“八一组”的业务员,参与诈骗微信网友“萍萍”29310元,参与期间“八一组”的诈骗数额为2344994元。

被告人钟某某于2019年5月14日开始参加诈骗犯罪集团,系“八一组”的业务员,参与诈骗被害人赵某乙375722元,参与期间“八一组”的诈骗数额为1813204元。

被告人刘某乙于2019年5月16日开始参加诈骗犯罪集团,系“八一组”的业务员,参与诈骗被害人李某戊538232元,参与期间“八一组”的诈骗数额为1072204元。

被告人毛某某于2019年5月25日开始参加诈骗犯罪集团,系“八一组”的业务员,参与期间“八一组”的诈骗数额为939200元。

该犯罪集团还曾先后诈骗被害人郭某某240000元、被害人仇某某154060元、被害人胡某某73000元、周某某约230000元、被害人何某某30000余某甲、被害人谢某乙370000余某甲、被害人罗某某琼110000余某甲、被害人詹某甲27000元、被害人熊某某19350元、被害人雷某某253240元、被害人王某甲27842元、被害人程某某6940元、被害人余某乙79448元、被害人诸某某48750元。

2019年5月29日下午,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在缅甸掸邦东部第四特区警察局的配合下,在前述万隆大酒店后侧“CT99”房间将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徐某甲、张某甲、姚某某、吴某甲、钟某某、刘某乙、毛某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大量作案用电脑、手机、诈骗话术、账本等物证、书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用电脑、手机、笔记本等;2.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前科材料、案件移交书、人员移交书、物品移交书、移交物品清单、羁押证明、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公司工资表、话术单、国内航班信息查询记录、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涉案微信聊天记录、记账本、转账凭证、收款银行账户及流水、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王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詹某乙、郭某某、熊某某、王某甲、程某某、胡某某、雷某某、仇某某、罗某某、周某某、何某某、谢某乙、高某某、李某己、李某庚、诸某某、余某乙、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戊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徐某甲、张某甲、姚某某、吴某甲、钟某某、刘某乙、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徐某甲、张某甲、姚某某、吴某甲、钟某某、刘某乙、毛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出境参加电信诈骗犯罪集团,在境外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李某甲、姚某某、徐某甲、吴某甲、钟某某、张某甲、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共同犯罪的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玉屏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徐某甲、张某甲、姚某某、吴某甲、钟某某、刘某乙、毛某某现羁押于宝安看守所。

2.本案案卷6册。

3.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涉案物证暂扣于侦查机关。

5.赃款未缴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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