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市检刑刑诉〔2018〕45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捕前租住于贵州省安顺市**栋**室。2018年3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当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镇**村,2018年5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2018年9月19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捕前租住于贵州省安顺市**栋**室。2018年3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当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91********,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镇**村,捕前租住于贵州省安顺市**栋**室。2018年3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当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88********,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镇**村,捕前租住于贵州省安顺市**。2018年3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当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杨市**村,捕前租住于贵州省安顺市**。2018年3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当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丙,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镇**村,捕前租住于贵州省安顺市**栋**室。2018年3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当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丁,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镇**村,捕前租住于贵州省安顺市**栋**室。2018年3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当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捕前租住于贵州省安顺市**栋**室。2018年3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当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2018年3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朱某甲、朱某乙、毛某甲、朱某丙、朱某丁、刘某乙、刘某丙、龙某某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18年7月3日、1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高平市公安局补侦完毕后于2018年10月2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甲、龙某某先后组织被告人李某甲、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刘某乙、刘某丙、毛某甲等人组成相对固定的犯罪组织,分工合作,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实施诈骗。其中,刘某甲、龙某某二人负责发布诈骗广告,提供诈骗所用的手机、手机卡、微信号****,毛某甲等人提供银行卡,李某甲、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刘某乙、刘某丙负责通过微信、电话与被害人联系,谎称可以不通过考试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并以需要交纳相关费用为由让被害人通过微信转账或者****,从而骗取全国数省、市多名被害人钱某某。
2018年3月28日,高平市公安局民警在刘某甲、毛某甲等人租住地查获50部手机、电脑、手机卡、笔记本等作案工具。
现已查实被告人刘某甲等人诈骗全国各地被害人100余人,诈骗金额计564973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龙某某、李某甲诈骗金额为564973元,被告人朱某甲诈骗金额为560573元,被告人朱某乙诈骗金额为558873元,被告人朱某丙诈骗金额为151085元,被告人朱某丁、刘某乙诈骗金额为141685元,被告人刘某丙诈骗金额为128685元,被告人毛某甲诈骗金额为2336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李某乙、贾某某、孙某某、宋某某、李某丙、吕某某、郭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邓某某、姜某某、陈某甲、魏某某、某某某、落桑强巴、余某甲、白某某、林某某、李某丁、李某戊、黄某某、王某某陈述;
4、证人毛某乙、陈某乙、潘某甲、潘某乙、余某乙、和丽辉证言;
5、搜查笔录;
6、电子数据;
7、被告人刘某甲、龙某某、李某甲、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朱某丁、刘某乙、毛某甲、刘某丙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龙某某、李某甲、朱某甲、朱某乙、毛某甲、朱某丙、朱某丁、刘某乙、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某某,其中刘某甲、龙某某、李某甲、朱某甲、朱某乙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毛某甲、朱某丙、刘某乙、朱某丁、刘某丙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许艳青
2018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朱某丁、刘某乙、毛某甲现押高平市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某、李某甲、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现押晋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丙现居原籍,电话1376229****;
2、本案卷宗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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