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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等六人敲诈勒索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18〕62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1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3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4日经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1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3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4日经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逮捕。2018年12月4日被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1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3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经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12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3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经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121968********,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3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经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1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3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经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余某某、胡某某、刘某乙、苏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8年5月3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2018年9月2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8月13日、2018年10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7月1日、2018年9月13日、2018年11月21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被告人刘某甲(时任贵阳市观山湖区小箐村七组**)组织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刘某乙、苏某某、余某某(均为该村民选举的组代表)等人,以索要土石方工程做或给所谓“工程补助费”为由,发动其组村民多次在观山湖区小箐村工地上挡工堵路,导致施工方工程项目无法进行并不得不向刘某甲等人支付“工程补助费”,严重扰乱了企业工作、生产秩序,给施工企业造成严重损失,形成了以刘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该团伙人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对当地社会生态、行业秩序、社会治安等造成较为恶劣的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13日至20日期间,刘某甲伙同张某某、胡某某、刘某乙、苏某某、余某某等人向施工方袁某某索要该袁位于观山湖区小箐村*号路工地的土石方工程做或要求袁某某给“工程补助费”,袁某某不同意,刘某甲遂通过其组建的微信群发动张某某、胡某某、刘某乙、苏某某、余某某及其他小箐村七组村民数十人多次到袁某某位于观山湖区七号路工地挡工堵路,导致该工地连续几天无法工作,严重扰乱了企业工作、生产秩序。11月20日,袁某某迫于无奈,向刘某甲、张某某、胡某某、刘某乙、苏某某、余某某等人支付20万元人民币“工程补助费”。后刘某甲、张某某、胡某某等人将20万元均分给小箐村七组266名村民,刘某甲、张某某、胡某某、刘某乙、苏某某、余某某每人分得750余元。

2、2017年9月,刘某甲组织张某某等数十名小箐村七组村民到观山湖区小箐村**部项目工地挡工堵路,以向施工方索要“工程补助费”,导致该工地正常工作无法进行,施工方杨某甲担心挡工堵路对工程进度造成影响,迫于无奈按照刘某甲、张某某等人提出的要求向刘、张等人支付751811.5元人民币“工程补助费”。后刘某甲、张某某将该75万余元均分给小箐村七组266名村民,刘某甲、张某某每人分得2800余元。

3、2018年2月26日,刘某甲到观山湖区小箐村**广场工地查看,发现工地开始施工,遂录制视频传至刘某甲组建的小箐村七组村民微信群以组织村民去****,2018年2月27日上午,小箐村七组数十名村民到**广场工地挡工堵路,导致该工地无法正常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及三面照、到案经过、退赃凭证、征地补偿协议、工程款分配名单、报案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杨某甲、刘某丙、李某某、刘某丁等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余某某、胡某某、苏某某、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胡某某、刘某乙、苏某某、余某某以挡工堵路的形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且已形成了以刘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杨宏兵

2018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胡某某、苏某某、刘某乙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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