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等人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丰检刑检刑诉〔2019〕75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男, 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221970********,满族,初中文化,东辽县**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东辽县**基地**,住吉林省辽源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乡**村**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1月27日被东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又曾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9月6日被东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8月6日被东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3月24日被东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3日被东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18年10月12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6日由东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男, 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231982********,满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东辽县**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作,现住东辽县**乡**村**组。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18年10月12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强迫交易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6日由东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211993********,满族,大学文化,东辽县**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强迫交易,于2018年10月12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6日由东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 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22196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东辽县**乡**村**,现住东辽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12月6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9日由东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甲,绰号田某乙,男, 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221986********,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东辽县**乡**村**,现住东辽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19年2月27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6日由东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乙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将李某乙强迫交易案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8日将李某乙强迫交易案与公安机关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的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田某甲、范某某涉嫌犯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一案并案审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将此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5月8日再次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犯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犯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乙涉嫌犯非法采矿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田某甲涉嫌犯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寻衅滋事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田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经常纠集在一起,在东辽县**乡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已构成恶势力犯罪。

一、刘某甲、李某甲、田某甲、李某乙非法采矿犯罪事实

1、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田某甲、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于2012年至2017年间,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在东辽县**乡**村、**村非法开采山皮砂,在采砂期间,田某甲和李某甲、李某乙先后为刘某甲管理砂场,负责非法采砂日常管理。经吉林省**地质调查所测量,开采**村山皮砂234801.13立方米,开采**村山皮砂107536.25立方米,总计价值人民币3,677.515.00元。其中,**村村部修路使用山皮砂90立方米,东辽县高标准农田建设使用山皮砂8000立方米,刘某甲非法开采山皮砂合计334247.3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574.233.00元,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损失。

2、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田某甲、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于2009年至2017年间,在刘某甲承包的东辽县**乡**国段以外开采河沙,采沙期间,田某甲和李某甲、李某乙先后为刘某甲管理砂场,负责采沙日常管理。刘某甲办理的采沙许可证允许开采总量为10.9万立方米,公安机关扣押刘某甲2015年销售河沙账单售量为79996立方米,经第三方吉林省**测绘科技有限公司测量刘某甲砂场现存河沙量为112423.9立方米,在东丰县公安局查封刘某甲砂场期间沙子被盗93立方米,刘某甲超出采砂许可证允许开采量83512.9立方米。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 书证;

1、​ 鉴定意见;

1、​ 现场勘查笔录;

1、​ 证人证言;

1、​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 视听资料。

二、刘某甲、李某甲、田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事实

1、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田某甲于2007年以来,在东辽县**乡**村三组,从村民手中承包农用地用于堆放河沙和采沙,经第三方吉林省**测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测量,刘某甲砂场非法占用农用地37.0157亩。

2、被告人刘某甲于2012年至2017年在东辽县**乡**村南山头、**水库北山头非法开采山皮砂,经第三方吉林省**测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测量,造成**村南山头农用地损毁25.9956亩,**水库北山头农用地损毁17.4707亩,期间,田某甲负责管理**村南山头山砂开采,李某甲负责管理**村北山头山砂开采。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如下:

1、​ 鉴定意见;

1、​ 现场勘查笔录;

1、​ 书证;

1、​ 证人证言;

1、​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 视听资料。

3、​ 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强迫交易犯罪事实

1、被告人刘某甲在东辽县**乡开砂场期间,为获取高额利润,长期垄断当地河沙市场,对外来车辆进行控制,以运沙车辆超载、压坏道路为由不让其通行,并举报相关部门对车辆进行处罚,同时对施工队采取威胁、恐吓、干扰施工等方式,达到在**乡施工的施工队只能在刘某甲砂场购买河沙的目的。其中,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至2015年,迫使中铁**局在**乡施工人员邹某甲、邹某乙、刘某某等人,以每立方米70元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从刘某甲砂场购买河沙6000余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2万元;被告人刘某甲于2017年迫使在**乡高标准农田建设修水泥路的施工人员王某甲,以每立方米65元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从刘某甲砂场购买价值人民币50万元沙石。

2、被告人刘某甲于2017年春,得知辽源市**镇居民王某乙租用江西**集团资质中标“东辽县**乡**村土地平整标段”工程后,打电话谩骂王某乙,并对王某乙威胁、恐吓、设置工程障碍,强迫王某乙退出该工程,王某乙无奈将能够获利100多万元的工程以低价50万元转让给刘某甲。

3、被告人刘某甲于2018年9月,多次指使其团伙成员李某甲、李某乙到王某某所在东辽县**乡施工现场采取拍照、录像,恐吓施工队,举报不合理施工等手段实施干扰,迫使王某某在**乡**村小街改造施工中,以每立方米70元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从刘某甲沙场购买河沙250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75000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如下:

1、​ 证人证言;

1、​ 书证;

1、​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 视听资料。

四、刘某甲、李某甲、田某甲、范某某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8月15日,雇佣曲某某、许某某往沙场拉水泥罐,水泥罐被拉到沙场后,双方因运费问题发生争执,刘某甲、李某甲等人不由分说将曲某某、许某某殴打,入院治疗后达成和解。2019年1月15日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曲某某、许某某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2、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的姐夫鲁某某在**乡**村“**烧烤店”内吃饭期间意外死亡,刘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田某甲等人将鲁某某尸体停放在烧烤店内长达30多个小时,并在烧烤店内摆放花圈、搭设灵棚,对当地居民生活秩序造成恶劣影响。

3、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2016年在东辽县**乡**村、**村基层换届选举前,凭借其在**乡的势力,对**村、**村村民代表进行心理暗示、言语威胁,为范某某、王某甲当选村党支部书记站脚助威,在其帮助下,使两人当选为村党支部书记。

4、被告人范某某当选东辽县**乡**村**后,依仗刘某甲势力对待百姓态度蛮横,逞强耍横,于2013年至2014年间,先后多次随意殴打村民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谭某某、张某某等人,造成恶劣影响。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如下:

1、​ 鉴定意见;

1、​ 书证;

1、​ 物证照片;

1、​ 被害人陈述;

1、​ 证人证言;

1、​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 视听资料。

五、刘某甲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侄子刘某某于2012年11月3日与伊通县**镇村民朱某某、王某乙、冯某某在足民乡加油站,因路权问题口角后发生撕打,三人将刘某某打伤住院治疗,刘某某住院费用为2639.86元。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刘某甲依仗在东辽县**乡的势力向三人索要人民币10万元。朱某某、王某乙、冯某某迫于刘某甲的势力影响,产生恐惧心理,为息事宁人,被迫通过中间人周某某每人送给刘某甲人民币3.5万元。

2、被告人刘某甲于2017年7月,在王某甲施工队在东辽县**乡**桥修桥过程中,不让王某甲修桥拉料车走其运输河沙的辅路,并以此为借口,阻止王某甲施工进料,王某甲迫于压力,通过其连襟丁某某送给刘某甲两箱茅台酒,价值人民币10800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1、​ 被害人陈述;

1、​ 证人证言;

1、​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田某甲、李某乙系共同犯罪,且形成以刘某甲为首的固定犯罪组织,实施非法采矿、强迫交易、寻衅滋事、非法占用农用地等违法犯罪活动,已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田某甲、李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退出投标,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田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刘某甲干扰基层选举,被告人刘某甲、田某甲、李某甲在公共场所搭设灵堂,扰乱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范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敲诈勒索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田某甲共同犯罪中,刘某甲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之规定,应当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田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杰

2019年6月13日

附项: 1、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范某某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甲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十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