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一部刑诉〔2019〕3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311971********,汉族,本科文化,原任新野县**局党委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野县, 住新野县**街道办事处**小区。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19年4月2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19年4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311977********,汉族,小学毕业,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野县,住新野县**街道办事处**小区。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19年3月2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19年4月27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9197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新野县**路**小区。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19年3月2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26日经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31197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野县,住新野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19年3月2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26日经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8199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野县,住新野县**街道办事处**社区**组。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19年5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丁某某、周某某、王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8日、9月26日先后两次退回唐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唐河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9月6日、10月24日补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0年初,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某商议后,由刘某某出面竞标取得新野县**乡**砂场采砂经营权,张某某实际投资经营**砂场。2011年至2016年,刘某某在**村西北临**河东岸建成**砂场,负责生产经营,安排砂场工人丁某某、周某某、王某等人超范围开采河砂并存储销售,造成**河东岸大面积河滩地被毁坏。
经郑州超图地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新野县**和**沿**河采砂砂方测绘:2014年至2016年,非法采挖面积为47659.45平方米,总挖方量为423201.6立方米,去除覆土层方量,毛砂方量为408903.76立方米;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毛砂价值为3782360元。
(二)2016年10月至2019年3月,新野县政府发布通告全面禁止河道采砂后,刘某某负责沙场经营期间,定期向张某某汇报沙场账目、上交货款、结算工人工资等,并安排沙场工人丁某某、周某某、王某夜间使用机械,在**砂场**河东岸盗采河砂,白天由王某等人进行清洗,对外销售。
经河南省北纬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对新野县**乡**村**砂场砂方测绘计算:2016年10月至案发,非法盗采毛砂5392.7立方米;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毛砂价值为512307元。
2019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野县水利局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案件移送函、河道砂石开采经营权合同书、采砂许可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
2、证人赵某某、齐某甲、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周某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4、郑州超图地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砂方测绘报告、河南省北纬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砂方计算报告、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卫星照片等;
6、张某某与刘某某通话音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长期大面积采砂,在禁采期间雇佣工人盗采河砂,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丁某某、周某某、王某在砂场务工期间,明知政府通告全面禁止河道采砂,仍然接受雇佣盗采河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周某某、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聚科
韩玉阳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等5人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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