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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84********,汉族,群众,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县,住山东省日照市**区**路**号**号**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9日经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执行逮捕。

崔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69********,汉族,群众,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区**镇**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9日经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执行逮捕。

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60********,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9日经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9日、4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3月29日、5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加入山东*****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营销管理工作,后介绍被告人崔某某等人加入该公司参与***网络借贷平台运营工作。2018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崔某某、王某某等人从原公司离职,加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成为该公司日照营业部负责人,崔某某成为该公司日照营业部的理财经理,王某某系崔某某负责管理的理财师。

为获取高额提成,自2018年5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王某某亲自或者通过其发展的下属业务人员在日照市岚山区、临沂市莒南县及周边,以一年期存款利息收益6%为诱饵,通过发送宣传手册、举办座谈会、扶贫活动等多种途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开具“**资产通知单”的方式,非法向曹**等人吸收资金72329657元,并将所吸收的资金转账至******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资金账户。2019年6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停止兑付。2019年7月2日,该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立案侦查。目前本案尚有944人共计47177560元资金未能兑付。

其中被告人崔某某名下非法吸收存款金额为40897513元,续存金额为5888000元,已兑付本息4476657元,未兑付金额为25672073元。期间崔某某共获取提成3331442.32元。崔某某个人非法吸收存款金额为22426856元,续存金额为3857164元,已兑付本息1253364元,未兑付金额为15677296元。

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吸收存款金额为6041457元,续存金额为1044056元,已兑付本息681573元,未兑付金额为4149577元。期间王某某个人获取提成133998元。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经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同日,被告人刘某某自行到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虎山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被告人崔某某使用的电脑上存储的业绩表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波

2020年6月29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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