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19〕5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3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小区**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延寿县青川乡**村**屯)。2018年11月17日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木头凳镇**村**号)。2018年11月17日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02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小区**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村**号)。2018年11月17日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林某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向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25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册。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天成烧烤店卖给该店老板郭某某冰毒0.2克,刘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收取毒资200元。
2、2018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天成烧烤店门前车内卖给高某某冰毒10克,闫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收取毒资4500元,后转账给被告人刘某某4000元。
3、2018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通过电话与孙某某联系,商定次日以每克400元的价格交易100克冰毒。次日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到秦皇岛市海港区韩庄被告人刘某某的住处取得冰毒后,前往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方明珠小区**号孙某某家中交易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冰毒99.11克。
4、2018年11月14日,“老邓”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某要购买10克冰毒,被告人林某某从被告人刘某某手中取得10克冰毒后以每克350元卖给“老邓”,得毒资3500元转账给被告人刘某某,另收取好处费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相关书证;证人孙某某、郭某某、刘某某、韩某某、戴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秦皇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试听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林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长田
2019年8月28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后所;
2.随送本案侦查卷宗四册、试听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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