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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00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01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路***号,案发前住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0242,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居委会**巷**号,案发前住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小区**栋**室。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021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案发前住址均为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路**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甘某某,绰号“**”,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202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巷**号,案发前住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路***号**小区**室。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甘某某、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刘某乙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从赵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白色晶体状毒品和红色颗粒状毒品若干供自己吸食,此后,陆续容留了被告人刘某乙、甘某某及兰某某等人在自己家中吸食上述毒品,详述如下。

1.2019年10月21日晚,刘某乙和甘某某先后来到刘某甲家中,随后三人在刘某甲家中共同吸食毒品。

2.2019年11月21日晚18时许,兰某某来到刘某甲家中,随后二人在刘某甲家中共同吸食毒品。此后,兰某某在刘某甲家中断断续续吸食毒品至同年11月23日方才离开。

3.2019年12月8日晚,刘某甲让刘某乙前往赵某某处将其毒品拿到自己家中,刘某乙拿到赵某某处毒品来到刘某甲家中后,二人在刘某甲家中共同吸食毒品。

4.2019年12月10日中午,甘某某来到刘某甲家中,随后在刘某甲家中吸食毒品后离开。

5.2019年12月10日下午16时许,王某某来到刘某甲家中,随后二人在刘某甲家中共同吸食毒品。

贩卖毒品罪

1.2019年10月21日晚,吸毒人员陈某某来到被告人段某某家中向其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400元毒资给段某某,段某某随后联系甘某某,向甘某某购买了400元毒品,甘某某联系他人(情况不详)将毒品送至段某某处,段某某随后和陈某某在家中吸食上述毒品。

2. 2019年12月10日上午11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段某某欲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300元毒资加30元车费给段某某,段某某随后联系被告人甘某某并告知其要购买200元毒品给他人。甘某某此时正好在被告人刘某甲家中,便向刘某甲提出购买200元毒品,刘某甲答应后,甘某某用卫生纸自行包了若干毒品,并将段某某转来的200元毒资转给了刘某甲。随后,甘某某将该毒品在袁某某***小区门口交给段某某,段某某立即前往新建医院门口将上述毒品交给买毒人员陈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侦查人员将该二人抓获,并在陈某某身上扣押毒品1.72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窝藏、转移毒品罪

2019年12月7日,赵某某(另案处理)妻子彭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乙,告知其赵某某涉毒被抓,让刘某乙找被告人刘某甲帮忙减轻处罚。次日,刘某甲让刘某乙前往赵某某位于袁某某源仙台的藏毒点查看,并让其将找到的毒品及吸毒工具拿回来。刘某乙随即从彭某某处拿到钥匙后前往源仙台赵某某藏毒点,并在屋内找到一大一小两碗灰褐色疑似毒品固定和锡纸、打火机等物品,刘某乙将上述物品全部装好带回刘某甲家中。2019年12月10日下午,侦查人员在刘某甲家中将刘某甲和刘某乙抓获,并查获该二人从赵某某处转移至此的灰褐色疑似毒品物质71.45克,另查获刘某甲此前在赵某某处购买吸食剩余的红色颗粒状疑似毒品物质2.49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疑似毒品物质等物证;2.微信、短信聊天记录等书证;3.证人兰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辨认、搜查、扣押等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段某某、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二年内五次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2克,为贩毒分子窝藏、转移毒品甲基苯丙胺71.4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乙为贩毒分子窝藏、转移毒品甲基苯丙胺71.4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段某某、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次,查获重量1.7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以上犯罪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窝藏、转移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刑事责任,以窝藏、转移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乙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段某某、甘某某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窝藏、转移毒品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某某、甘某某在贩卖毒品罪中系共同犯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段某某、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志林

            (院印)

            2020年9月24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段某某、甘某某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3册,本院讯问笔录3份,光碟2张;

    3.起诉书23份,量刑建议书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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