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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等人诈骗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260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瑞金市**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811999********,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瑞金市**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从网上购买客户信息资料和话术,通过以退还手机需要交押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财。2019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甲招募陈某某(另案处理)、报告人杨某某等人为业务员,由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按照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的话术和客户资料进行打电话诈骗,并由刘某乙(另案处理)负责制作假的银行转账流水图和诈骗赃款的收支。陈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诈骗所得的钱与被告人刘某甲五五分成。经查明:

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以退换手机需要交纳押金、保证金、流水等名义,共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一万元整,陈某某假冒财务总监,帮助被告人杨某某一同诈骗王某某,诈骗所得钱款由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五五分成。被告人刘某甲已向王某某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杨某某已主动退赃5000元。

民警于2019年7月21日在江西瑞金抓获被告人刘某甲。经被告人刘某甲劝说,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8月29日到义乌市公安局苏溪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反诈平台流水、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收款记录、谅解协议书、人口信息;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同案刘某乙、陈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的供述;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采用网络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协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应小冰

(院印)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刘某甲联系电话为155*******,杨某某联系电话为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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