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5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江西省宜春市**区**镇**村**组**号,2014年3月1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江西省宜春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养猪亏本产生盗窃猪仔的想法,遂与被告人林某商议盗窃曾某甲圈养的猪仔。2020年10月29日晚上,二被告人与被害人曾某甲打麻将时得知曾某甲晚上要离开猪场,遂决定当晚前往实施盗窃。当晚被告人林某在猪场蹲守至凌晨,待曾某甲离开后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前来会合。尔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猪场门口,二被告人一起将曾某甲养猪场内圈养的14头猪搬上三轮摩托车,接着又到附近十几米远的被害人曾某乙的养猪场,将其圈养的5头猪搬上三轮摩托车,之后二被告人将上述19头猪运至被告人刘某某的猪场进行藏匿。2020年11月4日,二被告人被抓获到案,被盗猪仔被追缴发还给二被害人。
经宜春市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19头猪共计价值人民币295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猪仔照片等书证;2.证人邓包秀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甲、曾某乙的陈述;4.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盗猪仔的价格认定书;6.指认、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5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蓝
检察官助理:黄婷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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