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81********,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9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80********,汉族,中专毕业,尚屯粮管所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镇**路**号,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9月2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韩某某,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1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为了增加其销售给粮管所的小麦数量,在被告人杨某某的帮助下,购买了地磅增重仪,并将遥控装置安装在了**粮管所的地磅上。之后在向粮管所销售小麦时,刘某某按下遥控器使其所销售的粮食增重十吨,价值共计2.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6年7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向粮管所销售小麦时时候增重2吨,价值4800元。
2016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向粮管所销售两车小麦时,每车增重4吨,价值共计19300元。
2016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指使被告人韩某某、杨某某将安装在粮管所地磅上的遥控装置拆卸掉,刘某某地磅增重仪销毁。
2016年9月27日、9月29日、11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先后向睢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等;
2. 证人袁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结伙盗窃公共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帮助他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梦薇
曹文治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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