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二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 江苏涟水人,1989年 **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9********,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幢**室,住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女,汉族,河南社旗人,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3291995********,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幢**室,住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甲,曾用名程某乙,男,汉族,江苏涟水人,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9********,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住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程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程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4月10日收到卷宗4册。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实际控制的涟水县**制衣厂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从2020年1月26日先后购进原料及生产设备。2020年1月30日原材料到货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涟水县**镇**工业园区涟水县**制衣厂切片并做出样品,上传到淘宝网接受订单,然后将口罩切片及23台缝纫机交被告人程某甲,被告人程某甲将缝纫机、口罩切片送到**商业街、**村、**村等农户家里加工。农户加工好的口罩由被告人程某甲统计回收到涟水县**镇**村**组刘某某老家进行卡带及阀门安装,之后再由被告人程某甲和被告人刘某某将组装好的成品口罩送到涟水县**制衣厂内,由被告人郭某某负责完成发货前包装。在未经相关专业检测检验产品合格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刘某某统一在淘宝网以涟水县**制衣厂名义对外销售。至2020年2月28日案发,被告单位“涟水县**制衣厂”、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已生产口罩79660个,对外销售口罩金额达178604.2元,非法获利7万元人民币。另有5182个待包装成品口罩及31599个半成品口罩被扣押。经江苏省特种安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涟水县**制衣厂的涉案口罩检验:过滤性、泄露性、标识均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单位涟水县**制衣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程某甲照片及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微信、淘宝店、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程某甲供述与辩解;
3、证人周某某、秦某某、金某某等人证言;
4、江苏省特种安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涟水县**制衣厂、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涟水县**制衣厂为获利,在疫情期间,生产、销售不合格口罩,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程某甲具体参与实施生产、销售不合格口罩,被告人刘某某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作用,系直接主管人员,被告人郭某某、程某甲在单位犯罪中起较大作用,系其他责任人员,上述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均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程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波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程某甲现均取保候审于居所。刘某某联系方式:1775191*****,郭某某联系方式:1775191****,程某甲联系方式:18036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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