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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公诉刑诉〔2018〕41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淅川县金河镇元山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4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5月6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淅川县金河镇金汇社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4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5月6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金河镇。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4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5月6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丁,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淅川县金河镇元山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戊,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金河镇元山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任,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淅川县金河镇元山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淅川县金河镇元山村村民熊某某因第二任丈夫王某某病重,于2017年底与本组村民张某某协商后以置换土地的方法将墓地定在张某某家的地里。王某某于2018年2月25日去世后拟下葬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以王某某不是本地人为由不同意王某某葬在该地,并在微信“刘家池人自己的群”内进行商议进行阻拦,并推举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作为微信群内刘姓村民的代表,经村干部陈某某、全某某等人出面协调未果,2018年2月28日早上,在王某某下葬过程中,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任等人为首的刘姓村民阻止王某某的养女闫某等人将王某某下葬,后闫某等人被迫给交刘某奎(另案处理)15000元,刘某奎将其中3400元分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任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任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索要他人财物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任系共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桂琴

王  昊

2018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丁、刘某戊、刘某任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3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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