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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等人故意损毁财物案)(公开版)_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二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8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招远市**镇**村**号,居住地同上**。2017年4月1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招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8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招远市**镇**村**号,居住地同上**。2019年12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6日中午,兰某某、郭某某(均已判决)在帮蒋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讨要15000元过程中,与刘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双方约定到招远市**烈士陵园纪念碑处见面“谈谈”。随后,刘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等多人,与兰某某、郭某某及其纠集的郭某甲、杨某某等人在纪念碑处见面。见面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兰某某、郭某某发生争执厮打。李某某拿出一支“猎枪”朝天放了一枪,刘某某从现场捡起一把砍刀对郭某某驾驶的银灰色奥迪A4轿车进行砍砸,将轿车右侧前后车门玻璃和前挡风玻璃砸坏,兰某某、郭某某等人遂驾车逃离。

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与郭某某等人达成协议,郭某某不再要求刘某某赔偿车损。

2020年3月8日、3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分别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招远市公安局罗峰派出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蒋某某、杨某某证言;兰某某、郭某某供述,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撤销缓刑,与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岩

2020年11月12日

附: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_随文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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