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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5〕1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1*1*0***,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永城市**镇**村**组0**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3月19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小*),男,199*年6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81199*06**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永城市**镇***村**组0**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网安大队抓获,2014年10月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19日凌晨约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范**(已判刑)等人在本市东城区**路“**”音乐会所唱歌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某、梁某某、韩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范某某遂打电话纠合朋友王某某(已判刑)让其带人带刀到“**”音乐会所参与打架,王某某即带领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等6人携带砍刀、军刺、斧头等械具窜至“**”音乐会所与范某某、李某某等人汇合。在朱某某、梁某某、韩某某等人从“神话”音乐会所出来后,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李某某持军刺、范某某持刀、王某某持电警棍对朱某某殴打,刘某某等人亦参与殴打。打斗中,朱某某、梁某某、韩某某被致伤,参与殴打的李某某、范某某也被致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范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朱某某、梁某某的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及同案人范**、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朱某某、梁某某等人陈述;

3、证人宋某某、王某、丁某等人证言;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

5、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6、勘验检查笔录;

7、物证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严桥

                                       张  帆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永城市看守所,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共计4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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