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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19〕248号

被告人**,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0*************,汉族,大学毕业,经商,住南阳市******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6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12月3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0*************,汉族,大专毕业,经商,住南阳市**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6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12月3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汉族,大学毕业,中共党员,经商,住南阳市**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6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12月3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新野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6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12月3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区**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6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12月3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南阳市**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6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12月3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7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12 月3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刘**、刘**、罗**、张*、张*、卢**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3月12日,被告人刘**、刘**和张**共同出资成立南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为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刘**、刘**分别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和监事,均为公司副总经理。此后刘**、刘**与张**因股权纠纷引发矛盾。 

2015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刘**纠集被告人罗**、卢**等人窜至南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区,以查账为由,向办公室主任翟**索要公司财物资料,遭到翟**拒绝后,刘**等人强行撬开该办公区财务室门窗,将该公司存放于此处的财务资料抢走,造成该办公区财务室门窗、铁皮柜损坏。经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5548元。

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刘**以阻止南阳**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司违规售房为由,纠集被告人刘**、罗**、张*、张*、卢**等多人窜至该公司**办公区售房部,对公司售房部正在工作的员工进行辱骂、恐吓,逼迫员工离开售房部,对不离开售房部的员工采取殴打、抬离的方式逼迫离开公司售房部。期间,双方纠集人员相互对峙,造成该公司售房部秩序混乱,当日售房部工作不能正常运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刘**、罗**、张*、张*、卢**借故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华范  

2019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刘**、刘**、刘**、罗**、张*、张*、卢**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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