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街**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0日经鄂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0日经鄂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6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0日经鄂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住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1日经鄂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易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0日经鄂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徐某某、易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范某某(已判决)明知江砂为国家矿产资源,在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采取自产自销的采砂模式,即出资制作采砂船采砂,网罗采砂人员,雇请运输船进行短途运输,雇请吊机船进行转运,而后直接销售给大型的仓机船非法牟利。其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安排其表弟杨某某(已判决)将一条船号为“银河1128”的小型运输船改装成一条采砂船。为了便于经营和管理,又先后邀请李某某、邓某某、孙某某、尤某某(4人均已判决)等人加入该采砂团伙。2018年9月10日晚,范某某等人非法采砂团伙开始在长江沐鹅州水域采砂至同年的11月底,先后雇请被告人徐某某、陈某乙、易某某、陈某甲、刘某某的运输船转运江砂,约定每运输一吨江砂的费用为3.5元至4元。具体情况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的“宇阳一号”运输船2018年9月至11月份共为范某某等人非法采砂团伙运输江砂24船共计67200吨,销售价值人民币695268元。其中9月份非法采砂团伙运输江 砂3船共计5400吨,销售价值人民币56700元;11月份为非法采砂团伙运输江砂21船共计58800吨,销售价值人民币638568元(注:9月份价格每吨10.5元,11月份每吨10.86元,以下被告人涉案江砂均按此价格计算)。被告人徐某某的“信阳货10298”运输船2018年9月至12月份共为为范某某等人非法采砂团伙运输江砂16船共计51200吨,销售价值人民币536704元。其中9月份为非法采砂团伙运输江砂2船共计6400吨,销售价值人民币67200元;11月份为非法采砂团伙运输江砂14船共计44800吨,销售价值人民币553728元。被告人刘某某的“京海777”运输船2018年11月份共为范某某等人非法采砂团伙运输江砂15船共计42000吨,销售价值人民币456120元。被告人陈某乙的“京海988”、“娄底3866”运输船2018年9月至11月份共为范某某等人非法采砂团伙运输江砂18船共计40050吨,销售价值人民币432135元。其中9月份“京海988”为非法采砂团伙运输江砂3船共计7800吨,销售价值人民币81900元;11月份“娄底3866”为非法采砂团伙运输江砂15船共计32250吨,销售价值人民币350235元。被告人易某某的“京海庆5688”运输船2018年11月份共为范某某等人非法采砂团伙运输江砂14船共计35000吨,销售价值人民币380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退赃款10万元;被告人徐某某主动退赃款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赃款2.13万元;被告人陈某乙主动退赃款5万元;被告人易某某主动退赃款1.4万元。
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易某某于2019年7月10日主动到鄂州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7月9日主动到鄂州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陈某乙于2019年7月11日主动到鄂州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湖北
省非税收入缴款书、账本一份、运输明细表、运输统计表; 账本照片、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船舶买卖合同、记账凭证、聊天记录截图、尤某某手机中微信群名“齐心协力”的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范某某、李某某、邓某某、杨某某、尤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陈某丙、刘某某、左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唐某某的笔录;3.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刘某某、陈某乙、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刘某某、陈某乙、易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其中被告人陈某甲非法采砂销售金额69.5268万元、被告人徐某某非法采砂销售金额53.670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陈某乙、易某某非法采砂,情节严重,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罚金。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刘某某、陈某乙、易某某明知非法采矿,而帮助采矿、运输。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刘某某、陈某乙、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徐某某、刘某某、陈某乙、易某某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文芳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依法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街**组,联系电话:1557136****;
被告人徐某某现依法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07171****;
被告人刘某某现依法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街**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18651****。
被告人陈某乙现依法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黄冈市,住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87201****;
被告人易某某现依法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街**号,联系电话:1388643****;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量刑建议书》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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