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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等五人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国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31994********,汉族,初中文化,厨师,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国市,住安国市********号,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国市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3199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国市,住安国市**乡**村**街**号,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国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3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国市,住安国市**镇**村**街**号,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国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3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国市,住安国市**村**街**号,2015年11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两年。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国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31996********,汉族,初中文化,厨师,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国市,住安国市**镇**村**区**号,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国市看守所。

本案由安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魏某某、胡某某和王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经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下午16时许,在**镇**村地内,被害人董某某收割玉米时与李某某发生冲突,随后赶回来的李某某之子被告人刘某某在获悉后伙同石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和魏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对董某某进行殴打,并将董某某的收割机的驾驶室玻璃以及右后视镜砸毁,经鉴定董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损坏的驾驶室玻璃以及右后视镜评估价格为25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魏某某、胡某某和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石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和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并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俊

检察官助理:王影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被害人和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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