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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等五人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一部刑诉〔2019〕38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4月18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4月18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4月18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桥区**镇**村**组。被告人陈某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4月18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丁,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桥区**镇**村**组。被告人陈某丁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4月18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7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8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7月5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开车到宿州市埇桥区**镇**KTV唱歌。在KTV门口,被告人刘某某无故对王某甲进行搂抱,王某甲母亲杨某某见状后,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指责,被告人刘某某遂对杨某某进行辱骂及殴打,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上前进行阻止,被告人刘某某随即又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等人遂一起对被害人王某乙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右眼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遭外力作用致右眼眶壁骨折,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2019年3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陈某甲、陈某丙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朱仙庄派出所投案。2019年3月20日上午10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丁在其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朱仙庄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杨某某、陈某戌、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琦

代理检察员  王萍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陈某甲、陈某丙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丁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补查材料拾陆页、光盘壹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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