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8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街**宾馆**楼**号(户籍在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2月11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1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61985********,汉族,初中毕业,住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花园**号楼**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被驻马店市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2月11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1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3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经补查,于同年4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太康路大上海城南门,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由陈某某负责望风,由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古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白相间的爱玛牌电动车打开后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10元。现赃物未追回。
二、2019年11月2日18时许,陈某某伙同刘某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太康路大上海城南门口,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庞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轻骑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90元。现赃物未追回。
三、2019年11月3日9时许,陈某某伙同刘某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丰乐路交叉口甜旺广场门口,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被害人栗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430元。现赃物未追回。
四、2019年11月3日10时许,陈某某伙同刘某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风力世纪联华东边停车场,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紫灰色洪都牌电动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80元。现赃物未追回。
五、2019年11月8日14时许,陈某某伙同刘某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太康路大上海城南门口,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爱玛牌电动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91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2019年11月8日、11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分别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大街佰盛宾馆、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9号院15号楼将刘某某、陈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报案材料;
(2)到案经过;
(3)被害人栗某某提供的阿米尼牌电动车销售专用票、登记单复印件;
(4)被害人赵某某提供的洪都牌电动车销售专用票、登记卡复印件;
(5)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
(6)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郑公商(治)刑罚决字【2019】10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7)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及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8)年龄证明;
2.证人吴某某证言;
3.被害人古某某、庞某某、李某某、栗某某、赵某某陈述;
4. 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供述;
5. 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鉴定意见书;
6. 辨认笔录
(1)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2)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崔志伟
陈 琦
二○二○年四月九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17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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