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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等三人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案)_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9〕44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2018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村**路**号**栋。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卢某某、刘某乙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5日、2019年6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庵山”地块位于珠海市斗门区**镇,未纳入集体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范围,属国有土地。

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某乙伙陈某甲和陈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以人民币619万元的价格,向林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本市斗门区**镇“庵山”地块的21782.82平方米建设用地,随后将该地块划分成126块作为宅基地出售。截止至2017年1月,陈某丙、游某某、赖某某等买地人购买了上述土地,因上述地块无法报建,均未能建房。经核算,陈某甲和陈某乙、刘某某等人共收取上述地块买地款合计人民币1075.3万元,获利合计人民币416.3万元。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卢某某帮助陈某甲和、陈某乙、刘某某等人销售了22块宅基地,刘某甲个人共获利人民币15万元,卢某某个人共获利人民币20万元。

二、2018年12月12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粤CR2****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斗门区珠峰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黄金村路口时,碰撞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丁,造成车辆损坏及陈某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甲驾车逃逸。经认定,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丁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对刘某甲的血样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7.4mg/lOOmL。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8年12月12日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卢某某于2019年2月21日到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投案,被告人刘某乙于2019年3月1日到珠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卢某某、刘某乙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刘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浩

2019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十六册,散页十张。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一式四份。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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