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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等三人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检察院

刘**、胡**、郑*故意伤害案

起 诉 书

平泉市院公诉刑诉〔2019〕152号

被告人刘,男,1987年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女,1988年日出生,蒙古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男,1996年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胡、郑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8日23时许,在平泉镇**烧烤店内,杨与刘(已判决)在吃饭时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并撕打,后在老七烧烤外面马路上,刘、被告人刘、被告人郑、被告人胡踢打杨。经平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胡、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刘、胡、郑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冠男

2019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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