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胡**、郑*故意伤害案
起 诉 书
平泉市院公诉刑诉〔2019〕1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某月某某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8年某某月某日出生,蒙古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男,1996年某某月某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胡某某、郑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8日23时许,在平泉镇**烧烤店内,杨某某与刘某(已判决)在吃饭时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并撕打,后在老七烧烤外面马路上,刘某、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郑某、被告人胡某某踢打杨某某。经平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刘某某、胡某某、郑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冠男
2019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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