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51996********,布依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镇**村**组,现住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51994********,苗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镇**村**组,现住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龙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社区**号**饮酒后下楼来到一楼,被告人唐某某走到对面门口砸了被害人卢某某、滕某某、李某甲等人正在打牌的桌子,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龙某某对被害人卢某某、滕某某、李某甲及田某某进行殴打。当日18时许,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龙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处理。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龙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害人卢某某、滕某某、李某甲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红色塑料凳一个、粉红色晾衣杆一个、黑色铁钳一个;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李某乙、胡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腾某某、卢某某、李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龙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龙某某的家属对三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袁金燕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龙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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