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79********,初中文化,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徐州市沛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镇**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12月15日因涉嫌窝藏、包庇罪被云龙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窝藏、包庇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0日,张某某(已起诉)在山东省烟台市得知公安机关可能抓捕自己,于是找到了被告人刘某某帮忙。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张某某涉嫌非法采砂犯罪,为了帮助其藏匿,仍帮助购买手机一部,办理手机卡一张,并提供资金帮助其逃避侦查。
2018年9月22日,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通过技侦手段在山东省寿光市将张某某抓获归案。
2019年6月2日,本院经审查认定张某某非法采砂2万余吨,价值人民币85万余元,涉嫌非法采矿罪,并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张某某起诉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照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铁林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徐州市沛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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