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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窝藏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112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9********,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儋州市****村委会****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9月27日被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窝藏罪,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3日本院批准(批捕在逃犯),2020年1月23日被儋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窝藏罪,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3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同案犯周某某(已判刑)与被害人符某甲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存在矛盾。2016年12月30日零时许,符某甲与其女友陈某某在儋州市**镇**路市场附近夜宵店吃夜宵。期间,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符某甲得知其所在位置后,携带一支借来的枪支,纠集朋友“阿某某”、“低某某”等人一同驾驶小轿车到**镇**路市场附近找被害人符某甲。周某某下车找到符某甲后,二人在交谈过程中发生口角,周某某便持枪朝符某甲左侧大腿部位开了一枪,后驾车逃离现场。2017年1月1日晚,周某某通过电话告诉刘某某,其开枪打伤他人,提出到刘某某家躲藏。刘某某同意后,骑车到儋州市**镇**厂附近路口处接周某某回到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刘某某家躲藏。次日17时许,刘某某与周某某在家里吃饭时,周某某再次告诉刘某某,其开枪打伤人的事情。当晚刘某某得知周某某准备回一趟家,便与表弟曾某某一起骑车送周某某到儋州市**镇**附近,继而周某某乘坐朋友的车离开此地。2017年1月4日15时许,周某某返回被告人刘某某家躲藏,1月5日凌晨,公安民警到刘某某家抓捕周某某时,周某某发现后逃脱。

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某甲左大腿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致残程度评定为不构成致残。

2020年1月23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刘某某的家里抓获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

2.证人陈某某、符某乙、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符某甲的陈述及辨认;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5.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含现场勘验制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周某某持枪伤害他人,仍为其提供食宿,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撤销其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杨 蝶

2020年4月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5册、检察卷1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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