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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票据诈骗案)_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19〕19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02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路126号,因涉嫌票据诈骗罪,经沙河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逮捕。

本案由沙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从郑某某手中拿到两张经过变造的,面额为29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曾是银行工作人员的刘某某,明知这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有问题,还将汇票交给董某某抵押借款,董某某用这两张经过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沙河胡某某处贴现金5798480元,在胡某某发现票据有问题,要求董某某退款,刘某某又帮着董某某将其中一张经过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闫某某抵押借款,骗得现金230万元,其中刘某分得现金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批捕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张某某、董某某、唐某某、程某某、郝某某、程某某、路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变造的票据交由董某某、闫某某抵押借款,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沙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国强

2019年12月26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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