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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破坏电力设备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6〕19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街道办事处**村**塘组**号。2011年10月17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8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史某某(已判刑)密谋作案后,驾驶助力车至我市**镇**村**大道西**号附近路段,盗得中山**供电分局架设在该处正在通电使用的BVV-50mm2电线35米(价值人民币1015元)。同日上午9时许,公安人员在我市**镇**路路段将史某某抓获归案,缴获上述赃物、助力车及剪刀等作案工具。

2016年8月25日,公安人员在贵州省安龙县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欣欣

2016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盘3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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