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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_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9196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3月1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4月10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以该组在2019年3月24日正阳**西合围区搬迁安置项目补偿款等未到为由,纠集群众多次到正阳县真阳镇**路、**路、**路、正阳县**高中西侧“****”施工工地上,以阻挠工人施工、拦挖掘机、损毁变压器底座等方式阻挠施工,严重破坏了**路、**路、**路、正阳县**高中西侧“****”工地的生产经营。2020年3月24日,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对施工单位造成的财产及人工损失评估为11276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以阻扰施工、毁坏机器设备等方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闵洁

2020年6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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