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9196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镇**村**。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3月1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4月10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以该组在2019年3月24日正阳**西合围区搬迁安置项目补偿款等未到为由,纠集群众多次到正阳县真阳镇**路、**路、**路、正阳县**高中西侧“****”施工工地上,以阻挠工人施工、拦挖掘机、损毁变压器底座等方式阻挠施工,严重破坏了**路、**路、**路、正阳县**高中西侧“****”工地的生产经营。2020年3月24日,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对施工单位造成的财产及人工损失评估为11276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以阻扰施工、毁坏机器设备等方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闵洁
2020年6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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