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928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园**号**室(户籍在河南省濮阳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于2011年11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盗窃,于2012年8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7年3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盗窃,于2019年1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苑**区**号门口,采用拉车门手法,从被害人王某某牌号为苏UA****汽车内窃得人民币5000元。
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至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左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及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 颖
检察官助理:邱 洁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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