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59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7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住河南省封丘县**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9日左右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赵某甲(在逃)至本市**镇**村**号北100米处**在建工地,窃走工地上钢管200公斤,价值400元。
2、同年8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赵某甲至上述相同地点,窃走工地上钢管327公斤、钢筋20公斤,总价值694元。
3、同年8月3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镇**线**园艺有限公司葡萄园大棚内,窃走事主夏某某种植的葡萄14.13公斤,价值159元。
4、同年9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赵某甲至本市**镇**村**号北侧50米水闸在建工地,窃走工地上钢板334公斤,价值668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赃7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前科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夏某某陈述;
4同案人员赵某甲的供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192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丰进
检察官助理:张 潮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平湖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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