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32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4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区**镇**村*组**号。曾因盗窃,被重庆市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科技园**栋,爬窗进入218房间,秘密窃取苹果6S手机一部。后刘某某破解了该手机内登录的被害人张某某微信的支付密码,通过微信转账 1500元进行网络赌博。2020年7月13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有限公司宿舍406房抓获刘某某,并缴获涉案被盗苹果6S手机一部。涉案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静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检察机关《讯问笔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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