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1〕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3********,群众,初中文化,现住涟水县高沟镇**村**组**号。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谈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陈雪、谈龙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涟水县高沟镇、岔庙镇、朱码镇境内,盗窃作案四起,窃得电动自行车四辆,价值人民币5263元。
1、2020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到涟水县高沟镇第一街ZK童装店门前,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取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
2、2020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到涟水县岔庙镇岔庙派出所对面大众发廊门前,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取一辆小刀牌电动车;
3、2020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到涟水县朱码河网街面对面小炒饭店门前,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取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车;
4. 2020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到涟水县岔庙镇五支桥头小刘摩配门市门口,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取一辆黑色希尔顿牌踏板式样电动车。
经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电动车总价值为人民币52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锐
检察官助理:仲岩
2021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卷宗材料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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