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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88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90********,汉族,务工人员,现住嘉善县**街道**桥**小区**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20时某某23时之间,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电动车至嘉善县**镇**建筑工地,将放在工地上的长度为12.6 米的秦山牌 4*70 电缆线及长度为8.14米的秦山牌4*95 电缆线各一段剪断后窃走,价值达人民币3425.97元。后在回家路上被民警查获,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莉莉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二轮电动车一辆、剪线钳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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