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刑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华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811974********,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9年9月20日,被靖州侗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7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会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会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县**镇*****附近的****店门口,将被害人甄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车牌为湘******的小车驾驶室车窗玻璃砸坏,将小车储物柜里的十多张一元新钞盗走。经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车窗玻璃价格为205元。
2、2020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县**局对面,将被害人陆某某均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为湘******的小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砸坏,将小车储物柜里的十二元现金盗走。经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车窗玻璃价格为166元。
3、2020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县**镇**汽修厂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为贵******的小车后排右边车门的车窗玻璃砸坏,对小车的财物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经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车窗玻璃价格为166元。
4、2020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来到会同县**附近,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为湘******的小车副驾驶室车门的车窗玻璃砸坏,对小车的财物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经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车窗玻璃价格为146元。
5、2020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县**镇****宾馆对面停车场,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车位上的一辆车牌为湘******的小车副驾驶室车门的车窗砸坏,将小车内的七包黄芙蓉王香烟盗走。经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车窗玻璃价格为166元。
6、2020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来到会同县**村**钢材店对面空地,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空地上的一辆车牌为桂******的小车后面右边车门的车窗玻璃砸坏,对小车的财物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经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车窗玻璃价格为176元。
7、2020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来到会同县*****厂附近,将被害人粟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为湘******的小车副驾驶室车门的车窗玻璃砸坏,对小车的财物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经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车窗玻璃价格为2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
户籍证明等书证;
被害人朱某某、曾某某等人的陈述;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大放
检察官助理:吕玲玲
黎桐君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光盘肆张,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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