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刑检刑诉〔2019〕4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4197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某某**路**号**栋**号。1996年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6月2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株洲市芦某某**路天域大酒店二楼清和居茶吧,趁被害人龙某某离开座位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座位上黑色手提包打开,偷走包内现金21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元,已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破案经过、前科材料、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3.证人宾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对案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详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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