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千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镇**村**号,现住鞍山市铁西区**小区**栋**单元**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4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旧堡村亿千迈网吧内上网时,发现坐在其左侧座位的被害人于某某正仰面躺在座位上睡熟,逐将被害人于某某左侧的裤兜里露出一部苹果8plus手机(手机串码358689093030490)盗走。经鞍山市千山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苹果8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3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采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杜凤宇
检 察 员 助 理
段琳琳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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