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汉族,1984年**月**日生,无业,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4********,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罪,于于2003年10月16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8个月。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该局于次日对被告人刘某某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长虹路中冠纺织厂,以撬门进入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史某某放于二楼总经理办公室柜子内共计价值人民币14912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发行的纪念金钞15套、“我的小苹果”挂件4套、黑色手提包及女士挎包各一个。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上述物品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史连荣。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纪念金钞15套等(均系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发票等;
3.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出具的物价鉴定书;
6.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公平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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