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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罪)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19〕6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4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路东****3号4栋B梯1302。因本案于2018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 年11月10日,利用其在广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任技术主管的工作便利,将公司系统数据库中725个充值客户的推广人账号更改为其妻子黄某某的账号,并于2018年11月13日和同月25日,两次利用其妻子账号向公司佣金系统提出推广上述725个充值客户的佣金共人民币9968.5元的提现申请,**公司的佣金系统自动从公司数据库中汇总佣金账户情况,并由公司员工潘某某进行审核后发放了上述佣金至黄某红的账户,后潘某某发现黄某某的账号存在推广客户过多等异常情况,经调查而发现上述情况。

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2. 书证;

3. 证人证言;

4. 被害人陈述;

5.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 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使他人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鸿剑

2019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86********。

2.本案卷宗1册2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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