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省**市人,户籍所在地***省**市**乡**村*组,现住**县**镇***村*社。曾因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31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2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年*月**日**时许至**县**镇****村*社,将被害人杨某某家院内仓房门前停放的小推车盗走。经过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推车价值人民币30.4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年*月**日*时许至**县**镇****小区*栋*单元门前,将被害人田某停放的蓝色自行车盗走;经过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2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年*月*日**时许在**县**镇****小区*栋*单元门前,将被害人勾某某的粉色自行车盗走。经过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4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依法扣押后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三次,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被害人勾某某、田某、杨某某陈述;
(3)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鹤
(院印)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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