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昌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3时3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鲁某某停放于昌宁县**医院停车位的云MQ****号红色豪爵摩托车盗走,后藏匿于**小区步行街巷道内。次日下午,刘某某携带打火机和扳手到藏匿摩托车地点,先将摩托车牌照取下丢弃,又以接线点火的方式将摩托车启动,骑回**镇**村家里。后刘某某找到同村摩托车修理工穆某某帮其更换盗窃所得摩托车龙头,并换上自己原有车牌云MU****号,之后一直作为上下班的交通工具使用。摩托车丢失后,被害人鲁某某于2020年6月13日报案至昌宁县公安局。2020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昌宁县**小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认定,涉案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祖萍
检察官:黄绍建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昌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