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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罪)_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卢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4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卢龙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秦皇岛市卢龙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卢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至3月15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驾驶摩托车到卢龙县**镇**村北卢龙县**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盗窃铁拍子39个、泥刀3把,后将上述物品销售到**镇**村西宣某某的废品站。经卢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549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归案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唱某某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宣某某证言;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卢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卢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昊

检察官助理:张芳禾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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