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住**路**路**号**栋**号。2015年3月24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禁毒大队行政拘留并强制戒毒;2017年8月24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禁毒大队行政拘留并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发现停放在大祥区宝庆精神病院马路旁的一辆车牌号为湘******的小车后尾箱未完全关闭,遂从该车后尾箱内盗得现金800元、和天下香烟2条、OPPO手机一台以及黑色公文包一个。经大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香烟认定价格为2000元,OPPO手机因无法开机未做价格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盗窃金额共计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2.书证:监控截图、刑事和解协议及谅解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苏某某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且主动退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崇慧
检察官助理:刘玉冰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邵阳市看守所电话:565****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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