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2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市**区,住***街道****村*****号。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6日被中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2019年12月31日驾驶自己的******车,去中阳县*****煤矿的库房盗窃多种金属设备,盗窃得手后将赃物藏匿于王某某家,涉案金额51016.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丢失物品明细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积极配合追缴赃物、挽回全部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综合以上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雪梅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柳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内含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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